原标题:[权威发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引进林草种子、乔木、花卉、药用植物、种球、营养繁殖苗等种类的(暂免隔离试种种类除外),应当进行抽样隔离试种,时间不得少于1—4周,抽样比例为每批次引进数量的0.5%—5%,抽样数量最低不得少于100件,不足100件的应当全部隔离试种。
第十九条 申请人需要延续检疫审批单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审批单有效期限届满没有进行延续的,审批单自动作废。已逾有效期限或者需要变更引进种类、类型、数量、用途、引种地、输出国、供货商、种植地点等审批信息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获批准而没有引进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后7天内将审批单退回受理申请的植物检疫机构。实际引进数量与审批数量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在引进种类到达国内并通关后的7天内,向受理申请的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申请人引进不需要隔离试种种类的,除检验检疫的原因不能按时提交外,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种类入境后30天内,向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提交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材料。
申请人引进草种的,申请人在引进并确定种植地点后30天内,应当向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提交种植地点、种植数量、种植类型、种植人及其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材料,核销每批次引进种类的数量。每批次引进的草种应当在8个月内核销完。
申请人引进除草种以外的其他种类的,引进种类在到达国内并通关后7天内,申请人应当以书面等方式向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提交引进回执(式样见附4),核销每批次引进种类的数量。
第二十条 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省(区、市)上年度检疫审批情况及签发的检疫审批单据报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第二十一条 检疫审批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统一印制。暂免隔离试种植物种类名单、风险管理表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检疫监管能力、国内外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以及林草引种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订。
第四章 检疫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引进种类的监管。
负责审批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植物检疫机构不能对审批引进的种类实施监管时,应当及时确定委托监管单位,并发送委托监管通知书(式样见附5),杜绝无监管主体的情况发生。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方式,对各地林草引种检疫审批和监管工作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除具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已规定的认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植地为独立苗圃,周围环境和隔离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达到防止有害生物自然传播和及时有效进行除害处理的隔离种植要求,并通过生产、管理、科研等单位专家的论证;
(二)具有监控设备、危险物品存放警示标志、苗圃进出入口车辆消毒池、温室进出入口缓冲隔离间和进出风口隔离控制装置等设施设备;
(三)从事经营性引进种植的,应当具有林草种子苗木进出口贸易资格。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应当建立和完善隔离试种档案。档案应当包括种植地基本情况、每批次引进种类的隔离试种情况(试种种类、数量和隔离时间等)、有害生物疫情监测和防治情况、出圃时的检疫情况,以及隔离试种种类的出圃批次、时间、数量、去向等。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林草引种回执后,应当实施监管或者通知委托监管单位实施监管。
(一)监管单位应当定期对隔离试种地进行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以及隔离试种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向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隔离试种的种类需要分散种植时,申请人应当向种植地的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分散种植;
(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每年对隔离试种地有害生物发生情况、隔离试种条件、隔离后的分散种植情况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调查和检查,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省(区、市)上年度调查和检查情况报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引进种类的疫情监测情况报告给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引种种植地发现疫情时,应当迅速报告给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人应当立即停止移植或者销售活动,并在植物检疫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扑灭等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因申请人引种种植造成的疫情,实施疫情除治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和赔偿。在发现疫情前已经移植和销售的,应当在植物检疫机构的监督下,限期及时追回。
第五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草引种检疫审批和监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进行审批和监管的;
(二)审批国家禁止引进或者经专家评审(风险评估)确定不能引进的林草种子、苗木;
(三)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给予通报,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进行管理:
(一)获批准但没有引进的审批单,未在规定时间退回的;
(二)实际林草引种数量与审批数量相差大或者审批单延期、变更频次高的;
(三)引进后未按规定提交引进回执、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材料、核销材料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核销和报告分散种植情况和疫情监测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引种。
第三十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草引种审批许可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引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林草种子、苗木引进回执》、《引进林草种子、苗木委托监管通知书》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规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1.暂免隔离试种植物种类名单
2.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表(式样)
3.引进林草种子、苗木风险管理表
4.林草种子、苗木引进回执(式样)
5.引进林草种子、苗木委托监管通知书(式样)
(来源:国家林业和草原局)